林國輝 -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法理之間

於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一名三十四歲的地產經紀陳俊傑於維園警民衝突現場被捕。當時,警方在他的背囊裏搜出四十八條索帶。原審時,裁判官稱索帶可輕易串連在一起,用作束縛人身;而陳亦有意圖用索帶捆綁在路上拆下來的圍欄或雜物來阻塞交通等。陳因而被裁定「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成,判監五個半月。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指「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二級罰款或監禁兩年」。

陳早前就其定罪及刑期上訴,但遭上訴庭駁回。上訴庭指「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所指的工具,是獨立的,和條文裏的其他物件和物種沒有關係。

「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詮釋為獨立物種,讓它成為第十七條整條的開放式收結,是最合理和最能反映該條的立法原意。另外,「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非法用途」亦沒有特定內容,所以不受類屬原則的任何限制。

就此,陳繼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庭的判決指,若如上訴庭一樣,就「非法用途」給予一個不受限制的詮釋,這會有違同類原則(the ejusdem generis rule),令條例涵蓋的範圍變得極其廣闊,和令當中的罪行變成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所以,上訴庭詮釋與條文的立法歷史不符。終審庭續指,「任何非法用途」應受條例所列出的三類工具或物件限制。由於在陳背囊裏搜出的索帶不屬以上的任何一個類別,他就不應在第十七條的框架下被定罪。因此,終審庭一致裁定陳上訴得直。
林國輝
更多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