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必」煽動文字案終極上訴遭駁回 判詞指煽惑暴力意圖非罪行必要元素毋須控方證明

更新時間:12:51 2025-03-06 HKT
發佈時間:12:51 2025-03-06 HKT

人民力量副主席譚得志「快必」2020年多次在街站叫喊「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等口號,經審訊後被裁定7項發表煽動文字等共11罪成,判監40個月及罰款5000元。快必年初終極上訴,終審庭今宣判,指煽惑暴力意圖只是可構成煽動罪的其中一種意圖,沒有任何條文支持煽惑暴力意圖屬煽動罪必要元素,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罪並非普通法罪行,控方毋須證明煽惑暴力意圖,一致駁回上訴。

煽惑暴力意圖不屬罪行必要元素

案件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5名本地法官審理。快必希望終審法院詮釋下列兩條具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一)現已廢除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10條所訂明的煽動罪是否屬於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的可公訴罪行?(二)就本案的煽動罪行而言,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人具有煽惑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意圖?

終院今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罪並非普通法罪行,煽惑暴力意圖不是罪行元素,控方無須證明,縱觀立法歷史,其意圖明顯要取代原有普通法罪行,以及普通法下控方須證明煽惑暴力意圖為罪行必要元素的規定。判詞指,最初1938年訂立煽動罪時,沒有規定控方必須證明煽惑暴力意圖;1970年修例時在「煽動意圖」定義中加入「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及「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2種新類別;最後1996年再修例時,其摘要說明中註明,在煽動罪條文加入「意圖導致暴力或造成擾亂公共秩序或公眾騷亂」的字詞,旨在修改有關法定罪行,以反映普通法的情況。

譚得志(快必)2020年多次擺街站叫喊「光時」等口號,被控發表煽動文字罪。譚得志FB圖片
譚得志(快必)2020年多次擺街站叫喊「光時」等口號,被控發表煽動文字罪。譚得志FB圖片

此外,「煽動意圖」條文中各種不同類別均以分隔詞「或」分隔,全屬獨立不同的交替類別,煽惑暴力意圖只是可構成煽動罪的其中一種意圖類別。《刑事罪行條例》中並無任何條文支持煽惑暴力意圖屬煽動罪必要元素,因此沒有理由在《刑事罪行條例》中引入此意圖,或指其隱含在條例之中。終院指煽惑暴力意圖只保留為《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煽動意圖」的其中一個可作替代而又單獨充分的基礎,此亦説明了普通法下的煽動罪行正持續被相關法例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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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動文字罪可於區院審理

終院又發表煽動文字罪可以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區域法院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前後均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判詞解釋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前,「發表煽動文字罪」既沒有聲明為叛逆罪,條文也沒有載有「循公訴程序」等字,故屬簡易程序罪行,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1)(b)條,與被告同時被控的任何可公訴罪行一併移交區域法院審訊。因此在本案中「發表煽動文字罪」可以且已有效地「順帶」與快必同時被控的擾亂公衆秩序罪,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

至於《香港國安法》頒布後,縱然使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包括煽動罪變成可公訴罪行,但裁判官仍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1)(a)條將控罪移交區域法院審理,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92條循簡易程序處理較輕微而合適的案件。《香港國安法》頒布後仍保留彈性,可選擇審理煽動罪行的法庭,《香港國安法》所訂立可公訴的顛覆國家政權等4大罪行,可視乎罪行的嚴重程度在適當級別的法院審理,包括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此外,由於顛覆國家政權等4大罪行均沒有納入《裁判官條例》各相關附表中,因此,裁判官仍可將之移交至區域法院,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92條循簡易程序審理。

案件編號:FACC12/2024

法庭記者:陳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