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規劃】「平安三寶」第一寶:遺囑(下)- 什麼情況下遺囑會被撤銷?
上文解釋了訂立遺囑的重要性、遺囑需要符合的規定及有關遺囑見證人的事宜 (重溫上集文章),這篇會進一步談及立遺囑時要考慮的事項、什麼情況下遺囑會被撤銷以及其他注意事項。
訂立遺囑之前,需要考慮事項:
- 寫明遺囑執行人和遺產受益人的身分證/證件號碼,日後申辦遺產時就不用出示更複雜的文件,以證明有關人士的身份
- 規管土地或樓房這些不動產之處置方法,通常是取決於該物業的所在地。舉例,如死者擁有兩個單位(一個在香港而另一個在外地),那個海外物業便不會包括在香港的授予承辦書所處置的遺產內。
- 遺囑執行方面,遺囑執行人是被委任為管理遺產的人。根據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 第39條 ,遺囑執行人必須在管理死者遺產時已年滿 21 歲。除個人之外,閣下亦可以考慮委任信託公司去擔任遺囑執行人。而在決定委任某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前,應先取得該人的同意。
- 如選擇委任配偶作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便應考慮清楚,因兩夫婦可能會在同一意外中不幸去世。
- 可以委任兩名或以上人士(最多四名)擔任遺產執行人。獲委任後,他們必須共同處理關於閣下遺囑的所有事情。
- 葬禮安排 :傳統上,與葬禮/土葬/火葬安排有關的聲明都會包括在遺囑內。不過,遺囑或會未能在過身時被及時找出,以致這些意願未能實現。
- 個人財物 :個人財物通常會留給配偶。如果遺囑上沒有列明這點,這些財物會列作剩餘遺產及被出售,有關款項將會撥歸遺產的現金餘款。
- 遺贈 (根據遺囑條文去處置的資產):除親友之外,亦可以在遺囑內指明將某部分金錢、股票、或房地產送給某些人士或慈善機構。
- 分配遺產年齡:如遺產受益人未滿 18 歲,遺囑執行人必須以信託形式持有該受益人的遺產(即代該未成年人妥善地保管有關遺產)。有些父母也可能會在遺囑上列明,子女須在更年長及較成熟時 ( 如年滿 21 或 25 歲 ) 才可繼承遺產。所以,遺囑執行人亦可以有酌情權,在子女正式能夠取得所有遺產前,適當地向他 / 她分發若干金額作為日常生活開支。
- 共同遇難條款(與夫婦有關):夫婦通常會一起出外旅遊,而共同遇難的情況亦可能會發生,所以他們會選擇在遺囑內列明共同遇難後的遺產處理安排。如果遺囑內沒有列明有關事項,而兩人又不幸共同遇難,亦不知道是哪位較早或較遲去世,在此情況下,較年輕的一方通常會當作較遲去世。換句話說,較年長的配偶之遺產通常會先傳給較年輕的配偶,而後者的遺產會根據法律作進一步處理。
- 無行為能力人士(例如殘疾人士):當訂立遺囑時,最好為有殘障的遺產受益人訂立特別信託條文,例如委任信託人或監護人去監管殘疾人士所繼承的遺產。
- 年幼子女的監護人:應該考慮委任某人在去世後擔任未成年子女(未滿 18 歲)的監護人。不過,監護人不能取代在生父母在法律上之權利 。
- 是否繼續供養其他人,或者聲明沒有人需要供養。
在甚麼情況下,遺囑會被撤銷?
任何遺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銷,除非:
(a) 因締結婚姻而撤銷;
(b) 藉另一有效的遺囑而撤銷;
(c) 藉立遺囑人可有效地簽立遺囑的方式簽立的遺囑撤銷書而撤銷;
或(d) 由立遺囑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在立意撤銷該遺囑的情況下將該遺囑燒毀、撕毀或以其他方法毀滅而撤銷。
婚姻
- 如立遺囑人在訂立遺囑後結婚,該遺囑便會自動失效,除非其後可證明立遺囑人在草擬遺囑時已考慮到該段婚姻,則屬例外。其中最有力的證據,就是遺囑內有條文列明立遺囑人與某人結婚後,該遺囑仍然有效。
- 另一方面,如立遺囑人在訂立遺囑後離婚,該遺囑並不會自動失效。不過,如果遺囑內有任何條款,指明前度配偶可取得某些遺產,這些條款便可能會無效 ( 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則屬例外 ) 。
- 遺囑簽立後,其中的塗改、安插於行間的字或其他更改均不具任何效力或作用,除非在作如此更改前,遺囑的字義或作用並不明顯,而該等更改是由立遺囑人以他在作出該等更改時可有效地簽立遺囑的方式簽立。
另外也需要留意,根據《 財產繼承 (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 ( 香港法例第 481 章 ) 賦予法庭權力,容許法庭下令將死者的部分遺產撥給某些家庭成員或受養人。
舉例,如果遺囑內指明所有遺產將全歸父母或某一個慈善機構,但一毫子也不留給妻子或年幼子女,這個意願便未必可以達成。閣下的妻子及子女,可以向法庭申請就有關遺產處置上為他們加入條文。換句話說,他們有權從遺產中取得合理數額,以維持生計。
遺囑應妥為保存,不能在立好的遺囑上再作改動、塗污、弄髒、加上訂書釘或打孔。 雖然一般人可以自行訂立遺囑,但事先諮詢律師會是最穩妥的做法。因為當去世後,可能有人會質疑遺囑的有效性,遺產受益人因而需要證明在草擬及簽署遺囑時的意願,以及簽訂遺囑時的精神狀況。如有關遺囑由律師處理,遺產受益人便可以省卻時間及法律費用去證明上述事項,而一份草擬得宜的遺囑,亦可以減低各方的爭拗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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