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之間——陪審團制度

  《港區國安法》首宗案件中,被告唐英傑被控於去年七月一日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及恐怖活動罪。本港媒體引述消息指,律政司以陪審員及其家人安危為由,引用國安法第四十六條,提出案件將不會設陪審團,交由三名國安法指明法官審理。
  其實,陪審團制度的成立與發展都與香港本身作為英國殖民地有很大的關連。《基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團制度的原則會繼續被保留。而根據《陪審團條例》的第四條,作為一名陪審員,該市民一定要是有良好品格的香港居民,他們亦要具有對審訊採用的語言有足夠的知識及理解能力等等。如屬刑事案件,陪審員須根據案件中的事實,決定案中的被告人是否有罪,而他們商議的內容必須要絕對保密。但審訊時卻不需要給任何這罪或不定罪的原因,所以,亦有不同的案件裁決出現非議的情況。
  終審法院在蔣麗莉訴律政司司長一案中確認,在香港的刑事審訊中,被告人並無選擇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三條,選擇進行檢控的審訊法院級是律政司的工作,不受任何外界干涉。英國的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四十四至五十條亦規定,如案件有witness tampering的危險的情況下,控方是可以申請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判的。而於七十年代,英國更在北愛爾蘭審理很多暴利案件是不用陪審團的,從而引來很多人權組織的批評。
  今次律政司引用「港區國安法」提出不設陪審團自然有法可依,亦在外國有跡可尋。所以我們應該對香港三位專業法官保持信心,這才是我們應有態度。
林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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