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刑期分級制終極上訴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呂世瑜上訴

更新時間:09:33 2023-08-22
發佈時間:09:33 2023-08-22

首宗針對《香港國安法》刑期分級制的終極上訴案,26歲理大男生呂世瑜去年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他原被判監3年8個月,但因被裁定為「情節嚴重」,按例須判囚最少5年,令呂未能獲得全數三分一認罪減刑,改判囚5年。呂質疑「情節嚴重」案件不能因被告認罪或求情而減刑至監禁5年以下,是對被告構成不公。終審法院考慮近兩周後,今(22日)早上10時宣判裁決,終審法院一致駁回呂世瑜上訴。

終審法院裁定《國安法》第33條所指明的3項減刑情形(自動放棄犯罪 、自動投案 、提供重要破案線索或揭發他人罪行)已是「盡列無遺」,除非此3項減刑情形適用,否則《國安法》第21條訂明「情節嚴重的案件,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罰則,屬強制性規定。

終審法院指法庭在量刑過程中必然會運用司法酌情權,從宏觀角度考慮案件整體情況,量刑原則包括阻嚇、懲罰、防範及更生。而《香港國安法》與本地法律銜接兼容,終院認為銜接原則並沒有規定國安法案件量刑時,必須忽略或排除任何特定量刑原則及加刑減刑因素。

《香港國安法》第21條根據案件情節的嚴重性,制定兩級制量刑框架,容許法庭在訂明框架內行使量刑酌情權,評估案件情節的嚴重性,決定在較高或較低的量刑級別來判刑,再應用本地量刑法律和原則,去考慮在適用刑罰幅度內判處何等程度的刑罰。終院認為《香港國安法》第21條指:「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明顯地以强制性的措辭,訂明刑罰性質及刑期,規定在指定幅度內判刑,裁定《國安法》內訂明的判刑幅度下限必然是強制性,並非只標示在情節嚴重案件中,判監的量刑起點幅度,不同意被告適時認罪後可判處低於5年下限的刑期。

《香港國安法》第33條指明如被告自動放棄犯罪 、自動投案 、提供重要破案線索或揭發他人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終院指此3種減刑情形作為誘因,鼓勵犯罪人放棄犯罪並協助當局維護國家安全和執行法律,法庭須初步釐定案件量刑後才考慮三種減刑情形可否應用在案中。

上訴方認為法庭應以認罪為由,給予他全數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處低於《國安法》訂明的5年下限的刑期。終院駁回上訴方說法,認為與《國安法》第33條的明確目的無關之減刑因素不可被依賴以作出寛大減刑。而法官把被告定罪後考慮量刑,需裁定被告是「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或「積極參加的」或「其他參加的」,再裁定案件屬「情節嚴重」或「情節較輕」。

若法庭已裁定案件屬「情節嚴重」,可應用香港的量刑法律和原則,決定量刑起點,考慮加刑及減刑因素,酌情在適用刑罰幅度內釐定處罰幅度,才再考慮《國安法》第33條是否適用。如《國安法》第33條適用則可寬大處理其處罰,考慮應作出何等程度的從輕處理(在適用處罰級別之內判處比較輕的處罰)或減輕處理(將處罰從適用較高處罰級別減輕至較低級別),例如考慮被告向當局提供的協助有多大效用、舉報人是否願意出庭指證他人、自願投案的背景和動機、被告自願投案多大程度上顯示真誠悔意等因素後,才判處最終刑罰。

終院指出上訴庭在詮釋《國安法》第21及33條時,正確地考慮《國安法》的立法過程及訂明目的等,但卻收窄適用於《國安法》罪行的量刑原則和考慮因素,只考慮了「阻嚇、懲罰、譴責及無力犯事」,忽略了「更生」的量刑原則。終院認為不應忽略考慮「更生」,如在「情節較輕」的案件中被告年幼無知    或因受人擺佈而犯案,法庭可考慮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以助被告更生及保障社會,避免將被告變為強硬的反社會份子。

另外,上訴庭指《國安法》案件中有效的求情因素必須無損「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國安法》罪行」之首要目的,「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但終院難以理解為何上訴庭會達致此等結論,認為求情因素與其他因素作權衡考慮時不應被視為損害「首要目的」。終院又指上訴庭認為「有關求情的本地判刑法律,必須無損刑罰學考慮的效力,方能適用」,但終院表明法庭不應把任何潛在相關的量刑原則排除在考慮之外。

上訴人呂世瑜一方希望終審法院釐清《國安法》第21條中關於罪行屬情節嚴重者的判刑條文,即「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如何恰當詮釋,特別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是否屬強制性;《國安法》第33條所指明的3項減刑條件(自動放棄犯罪 、自動投案 、提供重要破案線索或揭發他人罪行)是否已「盡列無遺」,法庭可否基於其他求情理由而減刑至5年以下。

本案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和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審理。呂世瑜至今還押和服刑近3年,原定明年1月刑滿出獄,如終極上訴得直,相信可即時獲釋,若敗訴則需繼續服刑。

法庭記者:劉曉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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