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龍小隊案│辯方陳詞指屠龍小隊的「屠」意指擊敗、打敗 而非殺害

更新時間:10:51 2024-08-07
發佈時間:10:51 2024-08-07

屠龍小隊及吳智鴻團夥等人涉串謀在2019年12月8日遊行中設置炸彈案第67天審訊,辯方結案陳詞指「勇武唔係等於想殺人」,證供顯示屠龍小隊的「屠」意指擊敗、打敗,而非殺害,另小隊只屬一個鬆散組織,可以自由選擇參加小隊活動與否,強調仇警與殺警是兩回事,屠龍小隊平常只用伸縮棍、汽油彈等,小隊共識是不會自己使用炸彈。

黃振強承認只有自己想殺警

被告張銘裕代表大律師指,黃振強(控方指稱是屠龍小隊隊長)承認直至12月3日,隊員仍不知本案計劃內容是甚麼,又承認只有自己想殺警、隊員間對12月8日「行邊個plan 」沒有共識,黃並承認12月7日前不肯定有否與隊員談及計劃,而黃與隊員Kan於12月8日凌晨到灣仔視察得悉實際情況,但沒有證供有關黃其後在安全屋與張銘裕和嚴文謙解釋計劃,控方沒有問及。

辯方提醒陪審團數個法律觀點,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而是需要控方證明他們有罪,另「勇武唔係等於想殺人」,不可因為他們勇武而帶有偏見,即使被告是屠龍小隊成員亦然,不能因為黃振強是主犯和認罪而牽連其他隊員,香港沒有連坐法。

控方案情指被告等人串謀於12月8日遊行當天殺警,但辯方卻力陳,屠龍小隊中的「屠」字意指擊敗而非殺害。資料圖片
控方案情指被告等人串謀於12月8日遊行當天殺警,但辯方卻力陳,屠龍小隊中的「屠」字意指擊敗而非殺害。資料圖片
女被告劉佩凝。資料圖片
女被告劉佩凝。資料圖片

辯:「屠」字意指擊敗打敗非殺害

辯方表示,證供顯示屠龍小隊的「屠」意指擊敗、打敗,而非殺害,小隊亦非黑社會、社團,只屬一個鬆散組織,隊員可以選擇參加活動與否,例如中大暴動只有黃振強與李家田前往,12月1日行動也因嚴文謙不出席而取消。黃振強聲稱自己是隊長,但盤問下同意沒有經選舉推選,李家田作供時也表示小隊不設隊長。辯方續指,黃供稱隊中由他和Kan計劃所有行動,事前不會告知隊員細節。

辯方關注黃振強會在沒有授權下行事,包括向同謀者吳智鴻建議12月1日在尖沙咀用槍和炸彈,李家田供稱從沒人授權黃振強與吳智鴻一伙人交涉商討和串謀。辯方認為黃振強以屠龍小隊身份利己,黃振強於2019年8月時只是窮光蛋,短短3個月便有過百萬資金,「咁多錢包圍住佢,唔壞都變壞啦!」,隊員都不知道黃如此富有。

辯方指仇警與殺警是兩回事

辯方強調,仇警與殺警是兩回事,屠龍小隊平常只用伸縮棍、汽油彈等,小隊共識是不會自己用炸彈,黃振強曾確認辯方指11月17日會議中「隊員話用槍殺警咪搞我」的說法。

控方稱11月18日方有串謀協議,故辯方指9月台灣軍訓與本案串謀無關,庭上證供提到參加軍訓後並非要加入吳智鴻一方,亦並非要參與使用槍和炸彈殺警,加上早於8月27日,吳向張銘裕提到「殺狗」時,張銘裕回覆「我唔係個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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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於一時衝動才於警員射擊示威者事件後向吳智鴻索槍

辯方指10月1日警員以槍射擊示威者後,張銘裕問吳智鴻取槍,黃振強同意當時勇武派情緒高漲、很生氣,但數天後取槍一事不了了之,辯方認為張銘裕只是一時衝動,屬情緒反應,沒有證據顯示他10月1日後改變立場想殺警。

辯方指出,張銘裕於11月16日前往試槍一事亦不屬串謀,因黃振強同意吳智鴻對槍械一直「得個講字」,故想派人去證實對方是否真的有槍和炸彈,彭軍壕亦指試槍時尚未知道有大行動。

辯方稱小隊成員共識「用槍殺警察咪搞我」

黃振強又供稱11月17日屠龍小隊開會,目的是想向張銘裕和李家田了解試槍一事,吳智鴻又把槍和子彈交予李家田,想聽取隊員對處理槍的意見。辯方質疑吳智鴻與張銘裕曾一同前往軍訓、有聯絡方式,卻把槍交予初次見面的李家田,讓他轉交黃?辯方認為經8月私訊後,吳知道張銘裕不喜歡用槍、交槍予他不可信賴。辯方續引述黃證供,隊員在席間得到的共識為「人哋用槍人哋嘅事,用槍殺警察咪搞我」,承認各人當時沒有同意配合吳。

時至11月18日,黃振強與吳智鴻相約會面,吳稱炸彈由自己負責,黃則指「我哋呢邊睇下點配合佢」,辯方指黃振強同意隊員不知道兩人會面,以及知情與同意是兩件事,成員當時無同意配合吳一方。

黃振強同意及至12月7日仍未講清楚計劃內容

辯方續指主問中亦沒有證供提到隊員在泰國旅行期間同意黃振強的配合計劃,黃不肯定張銘裕有否出席11月25日飯局,辯方引述盤問黃時提到,由泰國返港後至12月6日為止,黃均沒有向張銘裕講解炸彈和槍手位置,及至12月7日,黃也沒有說清楚計劃以及如何準備,黃振強對此均表同意。

辯方明日繼續結案陳詞。

被告張俊富、張銘裕、嚴文謙、李家田、賴振邦及許湛榮同被控一項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6男另被控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他們再被控一項串謀謀殺罪;李家田另被控一項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女被告劉佩凝則被控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以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罪。

案件編號:HCCC164/2022、HCCC255/2023
法庭記者:蘇芷榆